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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8 號
  要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
」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
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
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
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16 號
  要  旨:
(一)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停聘靜候調查」之規定既屬暫時性之措
   施,且有公益考量因素,故停聘案之處理,教評會僅就初步書面資
   料作調查,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
   此可由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已改採該項各款為「應予解聘」之正面表列立法
   方式,並就現行同法第 14 條第4 項移列並修訂為第 22 條第 1  
   項停聘之規定可知。是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函係教育部本
      於教師法主管機關,就統一解釋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核與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無違。
(二)學校教評會為維護性平事件受害學生之受教權及身心安全,並避免
   受害學生於調查過程中必須繼續面對被調查人,以及可能嚴重影響
   後續調查程序之進行,而不給予被調查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
   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31 號
  要  旨:
(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
(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