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
(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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