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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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6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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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
」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
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
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
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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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7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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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僅係學校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
機關。至於學校以函文將認定性騷擾成立並移送考核會依法懲處之結果,
通知相對人,既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難認非屬行政處分,且其關於認
定性騷擾成立及依此所為之懲處,性質上為不可分之單一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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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7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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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制中,並無如訴訟法制有關「參與前審程序即應迴避」之規範
設計,此可比較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之內容
差異,即可得知兩種法制設計之差異。故曾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做成「不
予停聘」決議之成員,尚非不得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性騷擾事件
申訴審議程序作成申訴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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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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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二、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
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
有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
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同條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
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
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
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
三、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而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
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事,或因第 13 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事由遭到
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教師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教育部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
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
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
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
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
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
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
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1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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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1年抗字第 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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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私立學校性平會就所聘任教師為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適當懲處係
學校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適當懲處係學校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
定,及適當懲處係學校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適當懲處係學校騷擾
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適當懲處係學校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適
當懲處係學校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適當懲處係學校基於私法上聘
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並非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
或處置,並非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並非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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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2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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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是否構成性侵害行為,雖不須受刑事判決之事實
調查及判決結果所拘束,仍可依其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結果為不同之認定
,然需以其調查報告已達客觀完整之程度為前提,若尚有事實證據調查不
足情形,難謂其據以作成之認定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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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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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學校既已將申評會委員名單公布於秘書室網頁並派員電話告知相對人可上
網查詢,是以相對人本應於申評會召開並作成決議前,自行檢閱申評會委
員名單,並向申評會依法提出有職務偏頗之具體事實,申請迴避。若其捨
此未為,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提出主張者,於法即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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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13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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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由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可知,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
除有本號解釋所指「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
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私立學校性平會
就所聘任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自行或移由同校教評會對
於教師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
止運用關係等為適當懲處之行為,均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須因此使行
政法院介入審查私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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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3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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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
(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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