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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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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台上字第 16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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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因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而私立學校將教師解聘並報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准,雖可產生形式之存續
力,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遭解聘之教師以學校之解聘不合法為理由,向
民事法院提起雙方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時,根據法官依照法律審判獨立之
原則,法院仍應就學校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之審認,不必然受前開形
式存續力之拘束,讓遭解僱教師之權益有獲得最終救濟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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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7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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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制中,並無如訴訟法制有關「參與前審程序即應迴避」之規範
設計,此可比較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之內容
差異,即可得知兩種法制設計之差異。故曾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做成「不
予停聘」決議之成員,尚非不得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性騷擾事件
申訴審議程序作成申訴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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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3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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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私立大學與所聘任教師間乃私法契約關係,私立大學所為之停聘通知,係
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契約之行為,並非行
政處分;教育部對於該停聘行為之核准,具有使該停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
之作用,方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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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3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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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調查小組僅在協助性平會為調查,其提給性平會的調查結果或處理建議均
無拘束性平會之效力,仍以性平會最後所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為準。此外,教評會委員兼任性平會委員並非屬應自行迴避之事項,此等
情形亦非法定應迴避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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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3年上字第 6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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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教師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行為,且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者,其已聘任之聘約,並
未因有上述教師法之情形,即當然歸於無效或失效,仍須由學校免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之審議,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予解聘而生終止聘約之效
力。惟關於公立學校依前開教師法規定解聘教師而終止雙方間聘約之生效
時點,因聘約關係是由公立學校與教師依契約之雙方行為所締結,解聘何
時發生終止聘約之效力,首應依雙方締結之聘約而定,如聘約別無約定,
且行政程序法對此亦未規定,即應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若公立學校以公
函之非對話意思表示,解聘教師而終止雙方間聘約者,在聘約別無約定情
形下,依民法第 95 條規定,以該解聘通知到達教師時,發生終止聘約之
效力;聘約關係在上開解聘意思表示到達教師之前,則仍繼續存在。則學
校尚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仍未得逕行解聘教師,故應以學校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再將解聘教師之意思表示到達教師時起,始發生終止聘約而
使聘約關係向後失效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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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7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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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學校或主管機關將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以書面載
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的行為,具有確認性侵害行為是否成立
的法律上效力,進而成為後續教師懲處、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不利益
處分的基礎,屬確認性的行政處分。具懲處裁量權限的相關權責機關決定
懲處方式時,應依據性平會認定的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得自行
調查,為不同於性平會的事實認定。又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調查及針
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所作成的行政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
法院原則上得對該行政決定的合法性為全面性的審查。如經法院依職權調
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不利益即應歸由被告機關負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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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3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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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
(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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