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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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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3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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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私立大學與所聘任教師間乃私法契約關係,私立大學所為之停聘通知,係
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契約之行為,並非行
政處分;教育部對於該停聘行為之核准,具有使該停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
之作用,方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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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2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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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是否構成性侵害行為,雖不須受刑事判決之事實
調查及判決結果所拘束,仍可依其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結果為不同之認定
,然需以其調查報告已達客觀完整之程度為前提,若尚有事實證據調查不
足情形,難謂其據以作成之認定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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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7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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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學校或主管機關將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以書面載
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的行為,具有確認性侵害行為是否成立
的法律上效力,進而成為後續教師懲處、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不利益
處分的基礎,屬確認性的行政處分。具懲處裁量權限的相關權責機關決定
懲處方式時,應依據性平會認定的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得自行
調查,為不同於性平會的事實認定。又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調查及針
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所作成的行政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
法院原則上得對該行政決定的合法性為全面性的審查。如經法院依職權調
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不利益即應歸由被告機關負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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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3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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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
(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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