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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8 號
  要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
」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
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
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
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45 號
  要  旨:
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僅係學校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
機關。至於學校以函文將認定性騷擾成立並移送考核會依法懲處之結果,
通知相對人,既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難認非屬行政處分,且其關於認
定性騷擾成立及依此所為之懲處,性質上為不可分之單一處分。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4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制中,並無如訴訟法制有關「參與前審程序即應迴避」之規範
設計,此可比較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之內容
差異,即可得知兩種法制設計之差異。故曾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做成「不
予停聘」決議之成員,尚非不得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性騷擾事件
申訴審議程序作成申訴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393 號
  要  旨:
被上訴人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業已繳納罰鍰新臺幣 10 萬元外,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判決
雖援引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規定肯認前開利息之請求,惟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2  項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其立法理
由載明:「謹按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
失利益之責任也。關於賠償之方法,各國立法例有以賠償金錢為原則,而
以回復原狀為例外者,本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此第 1  項所由設也。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應使其於損害發生時起,負擔利息,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
第 2  項所由設也。」足認上開條文第 2  項規定,係規範損害賠償的方
法。而本件係行政處分被撤銷後,其執行所造成之不法結果應予除去,以
回復原有狀態,與前述民事之損害賠償有異,自難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再者,人民因行政處分(不含授益處分)之撤銷所衍生
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者係請求回復「侵害行為發生前所存在之原有狀
態」(即過去的原狀),與民法之回復原狀通常係回復「若無侵害行為時
應有之狀態」(即假設的現有原狀)有所不同,故行政處分之撤銷所衍生
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
加給利息。

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76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教師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高度屬
人性,學校之性平會及教評會,自亦擁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亦僅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

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80 號
  要  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是否構成性侵害行為,雖不須受刑事判決之事實
調查及判決結果所拘束,仍可依其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結果為不同之認定
,然需以其調查報告已達客觀完整之程度為前提,若尚有事實證據調查不
足情形,難謂其據以作成之認定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68 號
  要  旨:
學校既已將申評會委員名單公布於秘書室網頁並派員電話告知相對人可上
網查詢,是以相對人本應於申評會召開並作成決議前,自行檢閱申評會委
員名單,並向申評會依法提出有職務偏頗之具體事實,申請迴避。若其捨
此未為,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提出主張者,於法即有未合。

8 裁判字號: 112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第 13 款規定,現役軍人若有實施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或有第 14 款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
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者,應受懲罰。第 14 款性質上屬於概括條
款,在個案情形均不符合同條其他款之懲罰事由時,具有補充同條他款規
範不足之作用。因此,若現役軍人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
屬實者,自應依同法第 15 條第 13 款加以懲罰,無適用同條第 14 款概
括條款之餘地。行為人為現役軍人,對單位女性同仁予以不當言詞及肢體
接觸等行為,遭單位女性同仁反映,經機關查證屬實,惟就行為人之違失
行為,不僅未考量其是否得屬同一行為即逕行將其違反義務行為合併整體
評價,復未衡酌行為人與女性同仁本為軍中同袍、行為人所為或基於開玩
笑之心態,或係幫助女性同仁能快速上車,且就其違失行為亦未造成重大
之損害,行為人所為難認已達重度,是機關主要以行為人之身分為其從重
懲罰之理由,顯有裁量未合義務性行使之怠惰,故原處分即有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93 號
  要  旨:
學校教師遭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其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完成
調查後認定申訴屬實,並建議學校予以停聘之處置後經學校性平會決議採
納調查小組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2、3  款辦理教
師停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各目規定,「性騷擾」應指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
條件者。惟以學校性平會就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所為「性騷擾」之認定與上
述要件未合,該調查報告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情形,學校教評會未查明即認
教師應予解聘,此則有所違誤,應認該處分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31 號
  要  旨:
(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
(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