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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師資培育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45 號
  要  旨:
師資培育公費生制度之設置,乃係為補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其他類科學校
師資不足之情形,故乃於以提供公費方式培育不足師資,並以前揭師資培
育實施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由師資培育機構與公費生訂立行政
契約,藉以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接受分發學校完成服務
年限,以解決師資不足之情形。又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
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上開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其所就讀之
師範校院或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大學校院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
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其所就讀師範校院或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
程大學校院間行政契約之內容。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