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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大學法第 3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8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得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故學生辦理畢業離校程序,經註冊組人
員以其未提出英檢證明成績,故拒絕發給上訴人畢業證書,該註冊組人員
雖不願意以書面方式表明拒絕發給畢業證書,然其已以註冊組名義通知該
學生,並表明否准之意,應認該否准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

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93 號
  要  旨:
大學之學雜費收取亦應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國家就此所為之監督,應於法
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為避
免大學受不當之干預,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
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之加以規範。此外,大學以研究學
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宗旨,非屬國民義務教育範疇,學雜費對學校籌措經
費以提高服務品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學生固須繳
交學雜費等費用以支付部分教育成本,然我國高等教育具有公共性之色彩
,負擔國家人才培育及社會流動的功能,在高等教育及化下,亦須兼顧
受教者之負擔能力及就學權益,因長久以來私立大學學費遠高於國立大學
,但就讀私立大學者以經濟弱勢家庭者居多,為解決或至少避免反重分配
現象持續惡化而有違社會公益,政府除扮演提供必要性輔助之角色外,更
有義務維持合理之學雜費收費機制,以提供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教育機
會,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監督管制大學收取學雜費是為建立可負擔的大學收
費標準、避免大學恣意向學生收取費用,以保障學生的財產權及受教權,
乃據以制訂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是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
法就學雜費收取所為之監督管制,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