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大學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
才為宗旨。
第 2 條 大學分為國立、省 (市) 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察全國情形設立之;省 (市) 立大學由省 (市) 政府
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私立大學之設立,應依照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大學之設立,須合於大學設立標準;大學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各大學之發展方向及重點,由教育部依國家建設需要,參照各校現況妥慎
規劃並輔導執行之。
第 4 條 大學分文、理、法、醫、農、工、商及其他學院。
凡具備三學院以上者,稱為大學;不合此項條件者,為獨立學院。
第 5 條 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依師範教育法之規定設立之。
第 6 條 大學得設夜間部;其設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7 條 教育部得設空中大學;其組織暨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 8 條 大學各學院及獨立學院分設學系,各學系得分組教學。
大學各學院或獨立學院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研究所得分
組教學、研究。
前二項系、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第 9 條 大學或獨立學院置校長或院長一人,綜理校 (院) 務;國立者,由教育部
聘任;省 (市) 立者,由省 (市) 政府提請教育部聘;私立者,由董事會
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之。
校 (院) 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之聘任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 條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第 11 條 大學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大學各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相關學系主
任或教授兼任之。
第 12 條 大學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置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一人;承校
長之命,分別主持教務、訓導及總務事宜,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但總
務長得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兼任或擔任之。
第 13 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所長或系主任會商院長提
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但助教以擔任協助教學與研
究為限。
研究所授課之教師以教授、副教授為限。
第 14 條 大學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
系主任,均應採任期制。
第 15 條 大學置軍訓總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護理教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教
學及協助訓導工作;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6 條 大學設圖書館,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具有圖書館學專長之教授或專家
擔任。
第 17 條 大學設秘書室,置主任一人、秘書一人或二人,由校長遴用之。
各學院、所、系得置行政人員。
第 18 條 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務。
第 19 條 大學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辦理人事管理事務。
第 20 條 大學各處得分設各組、室,各置主任一人,辦理各組、室事務,由各處主
管商請校長任用之。
第 21 條 大學得因教學實習及研究、推廣、輔導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實驗
或研究、推廣、輔導機構;其辦法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工作;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
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教授代表、圖書館館長、軍訓總教官及其他單位
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
教授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前項其他人員之總數。
第 23 條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一 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 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三 教務、訓導及總務上之重要事項。
四 各種重要章則。
五 校長交議事項。
第 24 條 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圖書
館館長、軍訓總教官及其他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重要
行政事項。
第 25 條 大學設教務會議,以教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
圖書館館長、有關教務之附設機構主管及軍訓總教官組織之,教務長為主
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第 26 條 大學各學院設院務會議,以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及本院教授
、副教授代表組織之,院長為主席;討論本院教學、研究、推廣及其他有
關院務事項。
各學系設系務會議,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組織之,
系主任為主席;討論本系有關事項。
各研究所設所務會議,比照前項規定組織之,所長為主席;討論本所有關
事項。
院、系、所務會議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 27 條 大學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及軍訓總教官為當然委員,
並由校長聘請教授五人至十五人組織之,校長為主席;研討有關訓導之重
要事項。必要時得邀請有關導師列席。
第 28 條 大學設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解聘及學術研究等
事項;並得設經費稽核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
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 29 條 大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
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大學各院系必要時得另行招收大專學校畢業生入學,並酌減其修業年限;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 條 大學採學年學分制,其修業年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學系實際需要延長
一年至二年,並得視學系性質另增加實習一年。
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年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全
部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成績較差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
大學各學系修業年限,應修學分數及依學生成績而增減其修業年限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1 條 大學各學系學生經核准後,得選定其他學系為輔系;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32 條 大學各學系學生修業期滿,有實習年限者,並須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及
格,由大學發給畢業證書,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凡在大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試驗及格,得入大學研究所修讀
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期滿經依規定考試通過,分別依學位授予法,授予
碩士或博士學位。
同等學力之標準及報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3 條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受推廣教育者,經入學試驗及格,修滿系所應修學
分,及學力鑑定考試合格後,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推廣教育實施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4 條 大學得設分部;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5 條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實施。
第 36 條 大學規程,由教育部依本法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7 條 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獨立學院準
用之。
第 38 條 私立大學及獨立學院,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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