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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大學法第 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10 號
  要  旨:
大學自治與私人興學自由,均屬憲法層次關於學術自由之保障,並非私人
興學自由於任何事項均應對大學自治退讓。私立大學依據私立學校法及學
校捐助章程準則之規定,而於捐助章程中規定,學校董事會掌有審核該大
學組織規程之職權,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2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24 號
  要  旨:
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行為,
屬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稱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應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設於該大樓之受送達人之訴訟文書,於
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大樓管
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472 號
  要  旨: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指應於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
而係指在客觀情形上未能面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如何,並非
所問。

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699 號
  要  旨:
學校就學生是否有未經任課教師同意而進行共筆製作而進行調查,該調查
之取得證人之證言及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校方當得不予提供前開會議之全程錄音予
學生,且此作業程序非關公益,自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機關縱
為形成決策而以委員會方式開會討論形成共識,然其仍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機關不同,
大學校方及學生獎懲委員會、申評會均非所謂之「合議制機關」,故前開
會議記錄自無可認為政府資訊而得公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