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
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
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
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
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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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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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
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
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
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
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
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
,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
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
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
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
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
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不受第四項
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
第 15 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
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
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
,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
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
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
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33 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
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
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
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
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
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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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01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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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大學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
才為宗旨。
第 2 條 大學分為國立、省 (市) 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察全國情形設立之;省 (市) 立大學由省 (市) 政府
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私立大學之設立,應依照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大學之設立,須合於大學設立標準;大學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各大學之發展方向及重點,由教育部依國家建設需要,參照各校現況妥慎
規劃並輔導執行之。
第 4 條 大學分文、理、法、醫、農、工、商及其他學院。
凡具備三學院以上者,稱為大學;不合此項條件者,為獨立學院。
第 5 條 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依師範教育法之規定設立之。
第 6 條 大學得設夜間部;其設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7 條 教育部得設空中大學;其組織暨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 8 條 大學各學院及獨立學院分設學系,各學系得分組教學。
大學各學院或獨立學院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研究所得分
組教學、研究。
前二項系、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第 9 條 大學或獨立學院置校長或院長一人,綜理校 (院) 務;國立者,由教育部
聘任;省 (市) 立者,由省 (市) 政府提請教育部聘;私立者,由董事會
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之。
校 (院) 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之聘任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 條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第 11 條 大學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大學各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相關學系主
任或教授兼任之。
第 12 條 大學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置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一人;承校
長之命,分別主持教務、訓導及總務事宜,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但總
務長得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兼任或擔任之。
第 13 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所長或系主任會商院長提
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但助教以擔任協助教學與研
究為限。
研究所授課之教師以教授、副教授為限。
第 14 條 大學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
系主任,均應採任期制。
第 15 條 大學置軍訓總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護理教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教
學及協助訓導工作;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6 條 大學設圖書館,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具有圖書館學專長之教授或專家
擔任。
第 17 條 大學設秘書室,置主任一人、秘書一人或二人,由校長遴用之。
各學院、所、系得置行政人員。
第 18 條 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務。
第 19 條 大學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辦理人事管理事務。
第 20 條 大學各處得分設各組、室,各置主任一人,辦理各組、室事務,由各處主
管商請校長任用之。
第 21 條 大學得因教學實習及研究、推廣、輔導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實驗
或研究、推廣、輔導機構;其辦法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工作;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
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教授代表、圖書館館長、軍訓總教官及其他單位
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
教授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前項其他人員之總數。
第 23 條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一 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 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三 教務、訓導及總務上之重要事項。
四 各種重要章則。
五 校長交議事項。
第 24 條 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圖書
館館長、軍訓總教官及其他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重要
行政事項。
第 25 條 大學設教務會議,以教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
圖書館館長、有關教務之附設機構主管及軍訓總教官組織之,教務長為主
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第 26 條 大學各學院設院務會議,以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及本院教授
、副教授代表組織之,院長為主席;討論本院教學、研究、推廣及其他有
關院務事項。
各學系設系務會議,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組織之,
系主任為主席;討論本系有關事項。
各研究所設所務會議,比照前項規定組織之,所長為主席;討論本所有關
事項。
院、系、所務會議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 27 條 大學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及軍訓總教官為當然委員,
並由校長聘請教授五人至十五人組織之,校長為主席;研討有關訓導之重
要事項。必要時得邀請有關導師列席。
第 28 條 大學設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解聘及學術研究等
事項;並得設經費稽核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
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 29 條 大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
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大學各院系必要時得另行招收大專學校畢業生入學,並酌減其修業年限;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 條 大學採學年學分制,其修業年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學系實際需要延長
一年至二年,並得視學系性質另增加實習一年。
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年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全
部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成績較差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
大學各學系修業年限,應修學分數及依學生成績而增減其修業年限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1 條 大學各學系學生經核准後,得選定其他學系為輔系;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32 條 大學各學系學生修業期滿,有實習年限者,並須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及
格,由大學發給畢業證書,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凡在大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試驗及格,得入大學研究所修讀
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期滿經依規定考試通過,分別依學位授予法,授予
碩士或博士學位。
同等學力之標準及報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3 條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受推廣教育者,經入學試驗及格,修滿系所應修學
分,及學力鑑定考試合格後,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推廣教育實施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4 條 大學得設分部;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5 條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實施。
第 36 條 大學規程,由教育部依本法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7 條 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獨立學院準
用之。
第 38 條 私立大學及獨立學院,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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