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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大學法第 2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8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得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故學生辦理畢業離校程序,經註冊組人
員以其未提出英檢證明成績,故拒絕發給上訴人畢業證書,該註冊組人員
雖不願意以書面方式表明拒絕發給畢業證書,然其已以註冊組名義通知該
學生,並表明否准之意,應認該否准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10 號
  要  旨:
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
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5 號
  要  旨:
行政之正當程序,旨在藉由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
定之公正與公平。當事人未參加博士資格考試,所提出之論文復顯非發表
於系所所認可之學術性刊物,此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 103  條第 5  款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且大學退學處分
規制內容,在於消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在學法律關係,性質屬形成處分,
其權力之行使係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為已足;而逾期未註冊亦屬學校應予
退學之事由之一。因此,學校為註冊之通知,本與學生之博士資格考試是
否經系所判定及格、或是否通融學生資格考試期限,係屬二事。此外,退
學處分無涉於授益處分之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適用。
且授益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其原因如持續者,
當然以原因終了時起算該廢止期限,因相對人迄原處分作成時,其未通過
修業規章規定之退學原因仍存在,亦不生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129 號
  要  旨:
按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
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
證書者。又 98 年 9  月 16 日修正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及
第 1  條之 3  就醫師法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
,不論國內、外醫學院校中醫學系畢業生,須先在衛生署評鑑通過之適當
層級之醫療機構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
由該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中醫師高考。專技人員考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高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第 1  項內容係針對專技人員考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經教
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文義
予以補充解釋。另教育部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 8  條規定
,亦係依大學法所授權訂定,均非無法律之授權,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
自均得予以適用。又而行為人既未依規定在國內適當之醫療機構完成相當
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該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
明,考選機關因認行為人之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規
定並不相當,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 號
  要  旨:
中央警察大學依大學法規定之授權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 9  條規定
顯係中央警察大學為建立學生行為規範,並健全學生人格發展,確保學位
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基於考核學生品行之權責,針對入學新生有假借
、冒用、偽造或變造所繳證明文件等品行有重大偏差之情事,自訂學則明
定予以開除學籍、不發給任何學歷證件、註銷畢業證書、公告撤銷畢業資
格等處分,稽其內容亦屬合理且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及
大學法授權意旨,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更不生牴
觸學位授予法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219 號
  要  旨:
學生經准予畢業後,即不能再適用學校學則規定予以退學。撤銷學位及註
銷學位證書的法律效果,並不因此當然使其回復在學學生之身分,進而據
此予以退學。又學生依學校的一切狀況得推論學校已放棄行使退學處分之
權利,而有積極的學習與提交論文行為,且學校進行清查而作成原處分時
,學生已經畢業離校,且已行使其碩士資格與碩士學位證書而獲得利益,
故學校作成原處分對學生確實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此時應認學校的
撤銷權縱使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始符合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