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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大學法第 2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10 號
  要  旨:
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
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90 號
  要  旨:
本職機關(構)學校對於溢領兼職費者作成追繳處分,係直接使溢領者負
返還溢領兼職費金額之義務,並非撤銷上訴人原受核發兼職費之授益處分
,僅屬侵益處分(下命處分)之作成,而非授益處分之撤銷。

3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124 號
  要  旨:
憲法第 7  條、第 159  條分別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又警察法第 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亦即維護社會治安為警察之主要任務,對
體能自有較高之要求。身高為體能要求重要項目,對將來可能擔任警察之
女性要求身高 160  公分以上,衡諸現在國民之身體狀況,亦非不合理。
是以系爭簡章設定女性考生身高 160  公分以上之入學條件,與被上訴人
設校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目的,具有實質關聯性,尚
不得指其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59  條之平等原則規定。上訴意旨以「
身高」之條件並「非」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系爭招生簡
章關於身高限制,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且在無法律規定亦無法
律授權之情況下,即以身高為條件作為入學之限制,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
違,又此未予女性一般生與在職生之錄取資格為合理之差別對待,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38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及訴願法第 13 條本文規定,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原行政處分之認定
,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是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依大學法
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受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委託辦理考試相關業務,
在其受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而其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
辦法所為之扣分行為,即屬關係合法錄取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從而,若
考生不服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
所為之扣分行為,欲提起訴願時,應向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
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
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
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
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
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219 號
  要  旨:
學生經准予畢業後,即不能再適用學校學則規定予以退學。撤銷學位及註
銷學位證書的法律效果,並不因此當然使其回復在學學生之身分,進而據
此予以退學。又學生依學校的一切狀況得推論學校已放棄行使退學處分之
權利,而有積極的學習與提交論文行為,且學校進行清查而作成原處分時
,學生已經畢業離校,且已行使其碩士資格與碩士學位證書而獲得利益,
故學校作成原處分對學生確實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此時應認學校的
撤銷權縱使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始符合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586 號
  要  旨:
大學為辦理招生,依大學法第 24 條規定組成之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
,乃依據大學法之直接授權,行使有關大學招生事項,於辦理相關大學招
生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而大學招生聯會並得基於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考試相關業務,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
以契約委託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該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就受委託行
使相關考試業務之特定事項,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3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
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
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
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
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
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