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 7 條、第 159 條分別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又警察法第 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亦即維護社會治安為警察之主要任務,對
體能自有較高之要求。身高為體能要求重要項目,對將來可能擔任警察之
女性要求身高 160 公分以上,衡諸現在國民之身體狀況,亦非不合理。
是以系爭簡章設定女性考生身高 160 公分以上之入學條件,與被上訴人
設校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目的,具有實質關聯性,尚
不得指其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59 條之平等原則規定。上訴意旨以「
身高」之條件並「非」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系爭招生簡
章關於身高限制,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且在無法律規定亦無法
律授權之情況下,即以身高為條件作為入學之限制,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
違,又此未予女性一般生與在職生之錄取資格為合理之差別對待,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