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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大學法第 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202 號
  要  旨:
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
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固為形成私
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
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
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
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25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列舉 9  款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教師之
事由,其中第 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非單以教師行為不檢作為
解聘、停聘、不續聘其之事由;換言之,教師行為不檢,並非當然即有損
師道,須其行為不檢達有損師道之程度,始足該當該解聘、停聘、不續聘
教師之要件。又所謂有損師道,具有倫理價值判斷內涵;鑑於教師之解聘
、停聘及不續聘,涉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保障教師工作權之利益衡量,則
教師行為不檢之情節,自應已達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規定相
當之嚴重程度者,始得構成有損師道之評價。至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依現行教師法規定,不僅係學校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且
係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準此,學校依該事由解聘教師,固無期間之限制
,惟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任形成私法契約關係,有關教師之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基於公益之維護,其事由及程序既受教師法規定之限制,且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應實質
審查其適法性,始得為核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50 號
  要  旨:
按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既享有多元救濟途徑的選擇權,則作成不續聘措
施的學校或機關對於不服該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
即應依該條規定之意旨,為完整的告知,倘漏未教示某項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就該未被告知的救濟方法而言,即屬「未告知救濟期間」
,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教育主管機關於審
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作成教
師不續聘之決議時,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
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
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
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50 號
  要  旨:
教評會就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之認定,固具有判斷餘地,然若未為認定
,即與法不合。而教育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職責,雖不能干預大學自
治及各級教評會所為具判斷餘地之認定,然非謂得令大學徒持大學自治之
名逸脫於教師法及大學法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78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定與通知,在主管機關核准前
,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必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始發生完全效力。是於等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期間,受處分人仍
具教師身分,若原聘期間屆滿,自有暫時繼續聘任關係以保障教師權益必
要。

6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05 號
  要  旨:
依大學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所訂定之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外審委員
資料庫由院教評會建立或校教評會推薦,又院長或教務長得增列審查人選
,並擇送外審委員,且該外審結果並有報由教評會審議之機制。故苟該外
審委員之遴選,係透過校教評會依教師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符合該專業
之推薦名單,供大學教務長擇選外審委員;或教務長本身具有與教師送審
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依其專業足由教評會提出之推薦名單或由其增列審
查人選予以擇選外審委員,應可認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尚
難僅以該外審委員係由教務長一人擇定,而遽予認定該選任外審委員程序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06 號
  要  旨:
不續聘教師係於其不續聘決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回復後,
始取得請求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請求權,此時學校才負有補發該段不續
聘期間薪資之義務,惟法令未規定學校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期限,即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故教師於得請求補發薪資時起,向學校催告而未為給付
,學校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教師得請求學校給付遲延補發
不續聘期間薪資之遲延利息。此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薪資之義
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
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
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9 號
  要  旨:
一、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二、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
    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
    有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
    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同條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
    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
    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
    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
三、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而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
    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事,或因第 13 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事由遭到
    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教師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教育部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
    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
    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
    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
    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
    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
    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
    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1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9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1110 號
  要  旨:
本案系爭「函」之性質,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監督指示
相當,自非一般處分,應俟受監督機關依該函指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又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
號解釋:「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遵照執行者,究為何級官
署之行政處分,應分別情形定之,上級官署如已將其決定之辦法,自行對
於人民為行政處分,因而令飭下級官署執行者,固為上級官署之處分,若
上級官署之自動決定辦法,不過為國家機關內部思意思之決定,而其令飭
下級官署執行,即係指示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
。」該解釋闡釋上級官署所為之決定令飭下級行政機關遵照執行者,究為
何級官署之行政處分,並非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監督指
示,係屬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139 號
  要  旨:
按有關私立大專院校教師之「不續聘」之處置,對私立大專院校教師工作
權及學術自由之侵害,並不下於「教師資格及升等」,故解釋有關教師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續聘)時,自宜
加以限制,不得任由當事人於聘約中任意約定。又教上開所謂之「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乃指與同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類似危害情
形,方得不予續聘。承前所述,私立學校教師之身份既受教師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8  款之保障,是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當事人尚不得
以契約任意約定,亦不得由學校內部管理辦法任意規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6 號
  要  旨:
大學自治作為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自治本身並非目的,而在「學術」
的促成。賦予大學自治權,使其能自行規劃發展方向與重點,進一步建立
自我特色,也意味各大學有責任對社會保證其教學品質與績效。大學教師
是大學研究與教學自由之核心,教師之優劣影響大學研究與教學活動之推
展以及學術研究成果之積累,當然亦影響作為學術自由基本權主體的大學
生受教權與學習自由之實現。學術自由保障大學教師的講學自由,反面而
言,學術自由也必須保障與引領大學生的學習自由與受教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801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之訂定、約定內容、效力等,行政程序法有所明文者,自應適用
該法之規定,於規範不足而與行政契約性質不相扞格者,方得準用民法之
規定。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契約,與以追求營利為目的工商企業者所
與消費者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迥異,有無準用民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必
要,恐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