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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大學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202 號
  要  旨:
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
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固為形成私
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
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
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
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25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列舉 9  款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教師之
事由,其中第 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非單以教師行為不檢作為
解聘、停聘、不續聘其之事由;換言之,教師行為不檢,並非當然即有損
師道,須其行為不檢達有損師道之程度,始足該當該解聘、停聘、不續聘
教師之要件。又所謂有損師道,具有倫理價值判斷內涵;鑑於教師之解聘
、停聘及不續聘,涉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保障教師工作權之利益衡量,則
教師行為不檢之情節,自應已達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規定相
當之嚴重程度者,始得構成有損師道之評價。至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依現行教師法規定,不僅係學校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且
係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準此,學校依該事由解聘教師,固無期間之限制
,惟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任形成私法契約關係,有關教師之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基於公益之維護,其事由及程序既受教師法規定之限制,且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應實質
審查其適法性,始得為核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99 號
  要  旨:
私立大學與所屬老師間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關係,然就教師之不續聘事項
之決議過程,仍應遵守正當程序之法律原則。故私立大學校教評會成員有
無具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事由時,仍應依迴避法理並參酌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具體個案認定處理。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15 號
  要  旨:
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可能係因為就待決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與其
應從事之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對於待決事件已有成見而難期公正,致其
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人民對於機關公正之信賴期待。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50 號
  要  旨:
按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既享有多元救濟途徑的選擇權,則作成不續聘措
施的學校或機關對於不服該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
即應依該條規定之意旨,為完整的告知,倘漏未教示某項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就該未被告知的救濟方法而言,即屬「未告知救濟期間」
,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教育主管機關於審
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作成教
師不續聘之決議時,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
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
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
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94 號
  要  旨:
大學僅於法律範圍始享有自治權,教師資格之審定攸關教師資格之取得及
工作權之保障,相關法令既已就教師送審之專門著作及送審條件為明確規
範,則其相關授權子法或子法授權大學自訂之審查規則,即不得牴觸該母
法之明文規定。

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50 號
  要  旨:
教評會就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之認定,固具有判斷餘地,然若未為認定
,即與法不合。而教育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職責,雖不能干預大學自
治及各級教評會所為具判斷餘地之認定,然非謂得令大學徒持大學自治之
名逸脫於教師法及大學法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8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得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故學生辦理畢業離校程序,經註冊組人
員以其未提出英檢證明成績,故拒絕發給上訴人畢業證書,該註冊組人員
雖不願意以書面方式表明拒絕發給畢業證書,然其已以註冊組名義通知該
學生,並表明否准之意,應認該否准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

9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10 號
  要  旨:
大學自治與私人興學自由,均屬憲法層次關於學術自由之保障,並非私人
興學自由於任何事項均應對大學自治退讓。私立大學依據私立學校法及學
校捐助章程準則之規定,而於捐助章程中規定,學校董事會掌有審核該大
學組織規程之職權,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10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598 號
  要  旨:
大學為使未達其學術水平要求之教師,除了不續聘外,在一定之條件下,
得以獲有延長聘期之機會,而由該教師主動提出延長聘期之申請,在大學
同意其申請後,將該約定條件載明於聘約,俾資訂約之雙方共同遵守,經
核該教師對於「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係具有處分權,且不涉及
公共利益,亦查無法律禁止其拋棄,該聘約之約定屬大學核心自治事項,
既未有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則大學與所屬教師間就雙方所簽訂之聘約,
自應誠信履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12 號
  要  旨:
私立大學與所聘任教師間乃私法契約關係,私立大學所為之停聘通知,係
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契約之行為,並非行
政處分;教育部對於該停聘行為之核准,具有使該停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
之作用,方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1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5 號
  要  旨:
行政之正當程序,旨在藉由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
定之公正與公平。當事人未參加博士資格考試,所提出之論文復顯非發表
於系所所認可之學術性刊物,此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 103  條第 5  款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且大學退學處分
規制內容,在於消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在學法律關係,性質屬形成處分,
其權力之行使係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為已足;而逾期未註冊亦屬學校應予
退學之事由之一。因此,學校為註冊之通知,本與學生之博士資格考試是
否經系所判定及格、或是否通融學生資格考試期限,係屬二事。此外,退
學處分無涉於授益處分之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適用。
且授益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其原因如持續者,
當然以原因終了時起算該廢止期限,因相對人迄原處分作成時,其未通過
修業規章規定之退學原因仍存在,亦不生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82 號
  要  旨:
私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經循申訴、
再申訴程序,而仍無法排除該教師所認之侵害結果時,自應依其私法契約
之性質,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
申訴決定,僅係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及生活所特設之救濟程序,並不
影響該爭議事件本質應屬私法爭議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71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行政契約之締結是否已具備「書面」要件之判斷
,須視締約機關是否具有權限、行政主體相互間往來文件是否已就公法上
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
之合意

15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124 號
  要  旨:
憲法第 7  條、第 159  條分別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又警察法第 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亦即維護社會治安為警察之主要任務,對
體能自有較高之要求。身高為體能要求重要項目,對將來可能擔任警察之
女性要求身高 160  公分以上,衡諸現在國民之身體狀況,亦非不合理。
是以系爭簡章設定女性考生身高 160  公分以上之入學條件,與被上訴人
設校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目的,具有實質關聯性,尚
不得指其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59  條之平等原則規定。上訴意旨以「
身高」之條件並「非」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系爭招生簡
章關於身高限制,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且在無法律規定亦無法
律授權之情況下,即以身高為條件作為入學之限制,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
違,又此未予女性一般生與在職生之錄取資格為合理之差別對待,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21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
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從而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
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
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教師法 第 11 條、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第 135 條

17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913 號
  要  旨:
對再申訴或相當於再申訴之訴願決定得表示不服者,僅以教師為限,至於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因受上級主管機關之監督,僅能依評議決定或
訴願決定內容確實執行,尚不得據以表示不服。

1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75 號
  要  旨:
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
務訴訟而言,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
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即行政法院須於
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
當事人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
時當事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
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
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即依其所訴
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
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1年停字第 4 號
  要  旨:
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
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蓋私益
之集合體即為公益,兩者無法截然劃分;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
會各分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
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0  版)。本件聲請人為國立大學,本身即代表公益,雖其以私法人地位
參與相對人所辦理「太平間 OT 案前置作業委外規劃案」緊急採購案(限
制性招標),亦不失其公益性。縱其參與本件採購案係為其私益,惟兩造
就契約解除是否合法尚存有爭議,結果介於勝負之間,尚難定論。聲請人
之訴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行政
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
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相當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對
公益有重大影響。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139 號
  要  旨:
按有關私立大專院校教師之「不續聘」之處置,對私立大專院校教師工作
權及學術自由之侵害,並不下於「教師資格及升等」,故解釋有關教師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續聘)時,自宜
加以限制,不得任由當事人於聘約中任意約定。又教上開所謂之「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乃指與同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類似危害情
形,方得不予續聘。承前所述,私立學校教師之身份既受教師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8  款之保障,是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當事人尚不得
以契約任意約定,亦不得由學校內部管理辦法任意規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585 號
  要  旨: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
習之學術事項,均享有自治權。為實現大學教育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
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
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
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
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6 號
  要  旨:
大學自治作為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自治本身並非目的,而在「學術」
的促成。賦予大學自治權,使其能自行規劃發展方向與重點,進一步建立
自我特色,也意味各大學有責任對社會保證其教學品質與績效。大學教師
是大學研究與教學自由之核心,教師之優劣影響大學研究與教學活動之推
展以及學術研究成果之積累,當然亦影響作為學術自由基本權主體的大學
生受教權與學習自由之實現。學術自由保障大學教師的講學自由,反面而
言,學術自由也必須保障與引領大學生的學習自由與受教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801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之訂定、約定內容、效力等,行政程序法有所明文者,自應適用
該法之規定,於規範不足而與行政契約性質不相扞格者,方得準用民法之
規定。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契約,與以追求營利為目的工商企業者所
與消費者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迥異,有無準用民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必
要,恐非無疑。

2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472 號
  要  旨: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指應於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
而係指在客觀情形上未能面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如何,並非
所問。

2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3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
人到場。其立法意旨乃輔佐人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
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查當事人係法
學博士、擔任研究人員,其就事實之表述及法律分析能力,難認有所欠缺
,是大學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許可輔佐人協助陳述,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11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
  要  旨:
人民主張權利受到侵害而具備訴訟權能者,固得提起撤銷訴訟,惟撤銷訴
訟之目的在於使人民得透過訴訟請求行政法院除去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並
排除該處分所生之權利侵害,故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有無理由,除繫於行
政處分是否違法外,尚以人民之權利實際受到該處分之侵害為必要,若人
民之權利未因行政處分受到實際侵害,其提起之撤銷訴訟,即難認為有理
由;且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所謂之權利或利益,係指公法上
之權利或利益。因此,對於尚未成為權利之期待利益、單純經濟上之利益
或反射利益等,雖有利於人民而為人民所樂見或追求,但仍非法律上之利
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797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
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性質上係公
法上契約。又關於此一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
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
行為之方式形成可言,申言之,校方並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
之權限。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大學之
系主任依法協助學校辦理系務,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大學法
第 10 條規定,亦係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由學校聘為兼任,是其聘任
關係,亦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472 號
  要  旨:
大學退學之行政處分,固非不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不以書面為必要
。然依大學行政制度過去慣例,一向以書面為之,故所謂口頭通知,不過
是先行預告未來將作出之處分,顯非行政處分。

2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93 號
  要  旨:
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
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
勢將形同虛設,此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又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
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
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
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當事人不服
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
政處分後,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應以學校為被
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

30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3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
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
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
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
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
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