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學歷之採認,就整個行政處理程序而言,形式上雖有受理檢覈及學歷
採認之區分,惟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6 條規定:「大陸地區學歷之檢覈及
採認,除第 8 條、第 11 條及第 14 條規定外,經書面檢覈屬實者,予
以採認。」由此可知檢覈及採認乃一行政行為之不同階段,而非兩個不同
之行政行為,基於行政處理程序一貫性之原則及就行政機關之准駁決定及
影響人民權益之時點而論,應僅學歷採認始得為判斷之時點,至於受理檢
覈僅為學歷採認行政處分之階段行為,尚不能成為行政救濟之客體,是受
理檢覈自不能從學歷採認分離而加以割裂,認為兩個程序之決定均屬行政
處分且均得提起行政救濟,否則即有違行政處理一貫性及訴訟經濟之原則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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