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基本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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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3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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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
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而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要予保障,
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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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6年判字第 7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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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所稱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依國
家制度設計或法律規定當然反覆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有適用。
如非依國家制度或法律規定當然發生,而僅依當事人個案申請,才產生人
民參與或分享之問題,因每次申請之個案要件,均不盡相同,處分機關之
核駁理由亦有異,此種情形,應個別依具體個案解決,自難認屬於重複發
生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有上引解釋意旨之適用。
參考資料: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7、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98、255 條(87.10.28)
地方制度法 第 25 條(94.12.14)
教育基本法 第 3 條(95.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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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37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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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教育基本法第 2 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
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
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
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
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
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又學生為教育基本權的基
本權主體,而教師、父母則為保障教育基本權實現的參與者。惟就具體事
件之請求,基於權利保護之原則,仍應視當事人就其請求事項有無權利依
據(請求權基礎)存在,以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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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9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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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因一般給付之訴,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因此,如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
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否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
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
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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