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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教育基本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292 號
  要  旨:
按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
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
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
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
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
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
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對於行政機關所訂之規範,究係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抑或係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則,倘有疑問
者,即應進一步調查,尚不得逕認相關規範屬機關內部規範秩序及運作,
而為不利之判斷,如此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797 號
  要  旨:
教育基本法第 2  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
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
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
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
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
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又學生為教育基本權的基
本權主體,而教師、父母則為保障教育基本權實現的參與者。惟就具體事
件之請求,基於權利保護之原則,仍應視當事人就其請求事項有無權利依
據(請求權基礎)存在,以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929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在性質上,屬於行政主體下設的行政組織,而國家創設、變更
國家組織,並設定其職掌及管轄範圍的權限,謂之國家「組織權」,國家
行使其「組織權」的方式則稱之為「組織行為」。一般行政組織行為因係
針對國家內部的組織,且通常僅具有事實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人民
對之固無公法上的主觀權利,惟有規制性質之行政組織行為,如以非法規
形式,且係對個別事件作成規制之組織行為,已超越行政組織範圍,而對
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核與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要件相符,自應認屬行政處分,並應視其對象
為個別或可確定範圍而認係個別處分或一般處分。基此,行政機關所為裁
併學校之決定,雖屬行政機關之組織行為,惟受裁併者無論其所在是否偏
遠,因均變更該校所有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是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行為,
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且因裁併決定係對該
校所有在學學生發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分,要無疑義
。 準此,直轄市、縣(市)政府建構合理之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
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上述學習需求,應可認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而分
區設立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質,使區域均
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
於滿足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並依上述國民
教育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分區
設置之規定,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旨,就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
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故行政機關所為學校裁併之決定,應認並非剝奪或
限制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之事項。
基此,可認國小學生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其所屬學區
之國小,並無選擇入學至特定國小之權利。至原告雖引學者李仁森所撰「
學習權與教育場所之選擇」一文(刊載月旦法學教室第 78 期)主張學生
有教育場所之選擇權而予爭執。然該文係論述身障兒童編入普通班或特殊
班對教育權之影響,與本件事實尚不相同,即難比附援引。況該文以「國
民可以要求國家建構合理之教育制度和設施」為立論,本件被告所提供之
同一學區內文正或總爺國小,其教育資源分配相同,師資等教育人員之配
置,亦受相同規範,無論在總爺國小或文正國小,除主觀感情因素外,客
觀上同能實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即滿足前文所論述教
育場所選擇權之「提供合理教育設施」內容。本件被告原處分將總爺國小
併入文正國小,對原告而言,原告基本教育權由總爺國小移至文正國小,
然並非消滅原告受教權或學習權,此亦與退學處分完全消滅學生之權利,
並非等同,即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實質損害。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83 號
  要  旨:
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前在國外就讀經當
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
役男,得檢附經驗證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
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 2  月;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亦規定,
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
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期返國,每次不得逾三年。本
件受處分人固因跟隨時任駐外外交人員之父出國就學而申請延期返國,惟
於本件申請時點其父已奉調返國,受處分人已不具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
之身分,行政機關否准其延期申請,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應
適用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然該條項係針對役齡前出境就
學之男子,而受處分人隨父出境就學時已逾 18 歲,難謂有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99 號
  要  旨:
因一般給付之訴,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因此,如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
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否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
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
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