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固應斟酌具體事實及個案情節,選擇適當之處分 ,以符合比例原則,然其仍應以同一事實及構成要件為前提。因此,教師 法第 15 條後段之資遣要件與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所定之解聘 、停聘與不續聘處分之要件既不相同,而教師業經輔導,於輔導期程屆滿 後,其輔導結果仍無改進成效,則學校予以解聘,而未於不同之條件下, 再循資遣程序為考量,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