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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決  議: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
收補償價額不服第 1  項查處情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亦規定
:「...『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
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後段並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是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
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
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
前開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
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
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
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
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
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
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
本原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
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
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
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
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
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至被徵收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
,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
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
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
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
又上開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異議,應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而同條例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公告之期間為
30  日。」衡諸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公告時應「並以書面
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乃特別保護土地權利關
係人權益之意旨,故同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應於
「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期間計算,自應以主管機關將徵收公告以書面
合法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時起算 30 日,俾符以「公告期間」作為人民權
利救濟期間時,應作有利於人民行使其權利之解釋,以符合有效法律保護
之憲法意旨。異議、復議程序既為行政程序,故土地徵收條例就各該程序
未設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另土地徵收公告之附記事項中雖有「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徵
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第 58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次日起 30 日
內經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記載,惟該附記係指對徵收處分不服者
而言,並不包括對公告事項或補償金額不服在內,自不得以該項附記而排
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2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依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
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
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
級中等教育法第 33 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 條第 2  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
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 8  條及第 9  條組成
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 10 條至第 14 條之法定程序,依據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第 1  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
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或第 6
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
之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
15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
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
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
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
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
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
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
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