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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教師法第 3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59 號
  要  旨:
教師申訴評議制度確定之評議內容,有拘束各級教評會及學校之效力。如
評議內容係撤銷原決議或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置或處分,則該原決議或
原處分暨其前所進行之程序違法部分均因此失其效力而不存在,由原決議
之各級教評會或學校重新踐行正當行政程序,重新作成決議或處分。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183 號
  要  旨:
「判斷餘地」,應僅存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個案之涵攝,而不及於其解釋
與事實之認定。至於行政機關在法律效果之「裁量餘地」中,依法律授權
目的所為之裁量決定,如別無其他違法情事,皆屬合法,基於權力分立原
則,行政法院不得取代行政機關,以自己之判斷另為裁量決定,申言之,
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913 號
  要  旨:
對再申訴或相當於再申訴之訴願決定得表示不服者,僅以教師為限,至於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因受上級主管機關之監督,僅能依評議決定或
訴願決定內容確實執行,尚不得據以表示不服。

4 裁判字號: 99年勞抗字第 2 號
  要  旨:
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
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
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而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
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教師基於前開聘
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
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
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故以
大學教授請求國立大學核定其退休申請案,究其法律性質乃係請求行政機
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請求准予退休,以消滅其國立大學教授之公
務人員身分(即公法上契約),自屬公法事件,則兩造間就此退休准許與
否之爭執,當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35 號
  要  旨:
本件原告申訴請求救濟之事項,業經申訴評議決定為原告有利之決定,並
無不利之部分;其再申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
訴,其理由雖與本判決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猶訴
請撤銷再申訴評議及申訴評議不利原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備位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薪級改核定為 475  元,並追溯
至原告申請之日生效,且補發各項差額(月支薪額、學術研究費、考績獎
金、年終工作獎金、公保、退撫基金等)」。因申訴決定已就此為原則性
之決定,被告應遵循其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併請求補發各項薪津費用之差額部分,其性質為一般給
付訴訟,因公立學校教師新敘薪級後薪資差額之補發,應先經主管機關核
敘處分後,始得為之,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尚未改敘原告之薪級,則原
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薪級調整之差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23 號
  要  旨:
參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意旨,教師聘任後如有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法
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於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固得參照同法第 14 條之 3  本文規定,要求補
發本薪,惟就暫時繼續聘任之情形而言,僅屬法定之暫時續聘事由,教師
與學校間是否具有聘任關係,仍待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暫時繼續聘任自與
回復聘任有別,不得據此要求補發本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