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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教師法第 3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27 號
  要  旨:
按公立學校與聘用教師間,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
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從而教師
不服公立學校之措施,得否對此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
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是學校所為措施並未影響
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次按原
判決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僅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部分,未於判
決中加以論斷,此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不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60 號
  要  旨:
參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五章申訴評議、第六章評議決
定之規定,可知申評會係藉由合議制之組織,共同參與並匯整多方意見後
作成決定,是以同準則第 18 條有利害關係之委員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
評議,其旨在避免決策人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於合議制之組織,有
利害關係之委員除評議決定外,就決定前之相關程序,自亦不得參與,否
則難謂無發生影響評議決定之效果。倘應迴避之委員於再申訴評議決定前
,就與其有利害關係之服務學校之再申訴案件,除實質參與合議組織之討
論及意見交換外,亦以審查小組身分提出審查意見供作申評會評議決定之
重要參考,自已違反迴避制度之精神,則再申訴決定於程序上既有依法令
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評議之瑕疵,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考量,判決認定應
予以撤銷,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46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
,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
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
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
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
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
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
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
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98 號
  要  旨:
學生對於並未直接影響受教權之學期成績評定,依法不得提起申訴或訴願
。倘學校錯依訴願法規定進行重新審查,並將原成績評定撤銷後函覆學生
,此一錯誤函復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5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907 號
  要  旨:
按教育部對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乃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大學教師如對
該審定有所不服,依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除得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外,亦得提起申訴、行政訴訟等程序以資救濟;亦即教師法賦予當事人得
自由選擇不同救濟途徑。又參照訴願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教師
提起申訴遭駁回,惟申訴評議書附記未具體敘明教師救濟之途徑及期間,
致教師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應認該教師於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
提起行政訴訟,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45 號
  要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
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
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
,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
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
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
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
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15 號
  要  旨:
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可能係因為就待決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與其
應從事之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對於待決事件已有成見而難期公正,致其
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人民對於機關公正之信賴期待。

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50 號
  要  旨:
按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既享有多元救濟途徑的選擇權,則作成不續聘措
施的學校或機關對於不服該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
即應依該條規定之意旨,為完整的告知,倘漏未教示某項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就該未被告知的救濟方法而言,即屬「未告知救濟期間」
,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教育主管機關於審
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作成教
師不續聘之決議時,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
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
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
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3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並非指各該公務員「應」自行迴避,是上開規定「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違反該
條規定。

10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9 號
  要  旨:
一、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二、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
    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
    有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
    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同條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
    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
    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
    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
三、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而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
    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事,或因第 13 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事由遭到
    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教師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教育部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
    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
    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
    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
    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
    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
    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
    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1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11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82 號
  要  旨:
私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經循申訴、
再申訴程序,而仍無法排除該教師所認之侵害結果時,自應依其私法契約
之性質,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
申訴決定,僅係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及生活所特設之救濟程序,並不
影響該爭議事件本質應屬私法爭議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54 號
  要  旨:
國小聘用教師因病申請自願資遣,仍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其
性質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相同,仍係行政處分。

13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606 號
  要  旨:
私立大學院校並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故其教評會就教
師資遣事件所為之決議,非屬行政處分,僅教育主管機關就其報請資遣所
作成之核准決定,方屬行政處分。
 

14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913 號
  要  旨:
對再申訴或相當於再申訴之訴願決定得表示不服者,僅以教師為限,至於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因受上級主管機關之監督,僅能依評議決定或
訴願決定內容確實執行,尚不得據以表示不服。

1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139 號
  要  旨:
按有關私立大專院校教師之「不續聘」之處置,對私立大專院校教師工作
權及學術自由之侵害,並不下於「教師資格及升等」,故解釋有關教師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續聘)時,自宜
加以限制,不得任由當事人於聘約中任意約定。又教上開所謂之「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乃指與同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類似危害情
形,方得不予續聘。承前所述,私立學校教師之身份既受教師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8  款之保障,是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當事人尚不得
以契約任意約定,亦不得由學校內部管理辦法任意規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79 號
  要  旨:
申訴、視為訴願之再申訴程序,係教師提起撤銷訴訟之必備要件,倘未經
合法之申訴、再申訴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又教師倘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
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教師即無從
續行為合法申訴、再申訴程序,則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
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此外,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係由雙方締結互
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
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報酬為對價之義務。因此,公立學校給付
教師之薪資、考績獎金等報酬,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
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不生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93 號
  要  旨:
學校教師遭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其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完成
調查後認定申訴屬實,並建議學校予以停聘之處置後經學校性平會決議採
納調查小組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2、3  款辦理教
師停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各目規定,「性騷擾」應指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
條件者。惟以學校性平會就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所為「性騷擾」之認定與上
述要件未合,該調查報告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情形,學校教評會未查明即認
教師應予解聘,此則有所違誤,應認該處分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0 號
  要  旨:
參照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33  條規定及成績考核辦法第 16 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
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利者,得循提出申訴、
再申訴、再提起行政訴訟或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不同途徑以求救濟。
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第 243  號等解釋,教師除經免職或審定
其資格等重大事項,應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
政處分外,其他關於單純之管理措施事項,均應視為僅係內部行為,而非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學校對於教師之行政決定行為,
須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之效果,方得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31 號
  要  旨:
(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
(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