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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依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
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
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
級中等教育法第 33 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 條第 2  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
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 8  條及第 9  條組成
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 10 條至第 14 條之法定程序,依據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第 1  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
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或第 6
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
之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
15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
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
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
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
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
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
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
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