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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教師法第 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951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後,如發現該
處分違法者,按依法行政原則,非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分以回復合
法之狀態,而其撤銷權行使之方式法無明文,解釋上以客觀能顯現行政機
關行使其撤銷權之意思即足當之,非必然以使用撤銷之字樣者為限。又行
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已取得之權利合法正
當,應受保障者為限,倘其權利之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即無仍予保障之
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06 號
  要  旨:
不續聘教師係於其不續聘決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回復後,
始取得請求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請求權,此時學校才負有補發該段不續
聘期間薪資之義務,惟法令未規定學校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期限,即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故教師於得請求補發薪資時起,向學校催告而未為給付
,學校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教師得請求學校給付遲延補發
不續聘期間薪資之遲延利息。此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薪資之義
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
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
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184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教師之薪給,並非基於公法上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學
校依教育主管機關敘定之薪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師待遇條例
訂有教師薪級表)予以核計,乃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性質上屬於授益行政處分。原敘薪處分如有錯誤者,自得以書面行
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請求受益人限期返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842 號
  要  旨:
教師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之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上之
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支
給應以教師有實際執行教學職務,始符合領取該項加給之要件,教師若未
實際到職服勤,即無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之事實,自無支給該學術研
究加給之理由,要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此外,學校於不續聘
期間既無給付不續聘教師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
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
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
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1110 號
  要  旨:
本案系爭「函」之性質,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監督指示
相當,自非一般處分,應俟受監督機關依該函指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又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
號解釋:「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遵照執行者,究為何級官
署之行政處分,應分別情形定之,上級官署如已將其決定之辦法,自行對
於人民為行政處分,因而令飭下級官署執行者,固為上級官署之處分,若
上級官署之自動決定辦法,不過為國家機關內部思意思之決定,而其令飭
下級官署執行,即係指示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
。」該解釋闡釋上級官署所為之決定令飭下級行政機關遵照執行者,究為
何級官署之行政處分,並非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監督指
示,係屬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959 號
  要  旨:
按教育部基於教育主管機關職掌,衡酌整體法令適用之結果,為求全國教
師核敘薪級之一致性、公平性、正義性及衡平性,所為統一之法令解釋,
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無違,則地方政府辦理相關申請,自得
據以適用。而依上訴人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4  點學
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以及修正後同說明第 5  點規定,教師在
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
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但本辦法中華民
國 93 年 12 月修正施行前,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得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是以本件主管機關核定上訴人之薪額時,僅能依「
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辦理,則主管機關未採計上訴人
92  年度至 94 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期間之年資予以提敘,於法即無不合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20 號
  要  旨:
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2  條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
明第 4  點前段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
滿 1  年,提敘 1  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及第 5  點規定,教
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
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另參照教育
部 95 年 7  月 6  日台人(一)字第 0950090580A  書函,該函釋係主
管機關就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有關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
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所為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經核無
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本件上訴人係於 92 年 9  月起以帶職
帶薪方式前往教育大學數學教育學系進修,並於 96 年 6  月取得碩士學
位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教育部之函釋規定,
以上訴人自 92 學年度起算至 96 年 6  月為其在職進修期間,而其 95
學年度扣除進修後服務年資未滿 1  年,不予採計提敘,依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139 號
  要  旨:
按有關私立大專院校教師之「不續聘」之處置,對私立大專院校教師工作
權及學術自由之侵害,並不下於「教師資格及升等」,故解釋有關教師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續聘)時,自宜
加以限制,不得任由當事人於聘約中任意約定。又教上開所謂之「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乃指與同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類似危害情
形,方得不予續聘。承前所述,私立學校教師之身份既受教師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8  款之保障,是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當事人尚不得
以契約任意約定,亦不得由學校內部管理辦法任意規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272 號
  要  旨:
教師檢具系爭離職證明,向學校提出教師取新證據改敘申請書,請求辦理
薪級改敘,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發現新證據,
經斟酌可使申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且是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

10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35 號
  要  旨:
本件原告申訴請求救濟之事項,業經申訴評議決定為原告有利之決定,並
無不利之部分;其再申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
訴,其理由雖與本判決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猶訴
請撤銷再申訴評議及申訴評議不利原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備位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薪級改核定為 475  元,並追溯
至原告申請之日生效,且補發各項差額(月支薪額、學術研究費、考績獎
金、年終工作獎金、公保、退撫基金等)」。因申訴決定已就此為原則性
之決定,被告應遵循其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併請求補發各項薪津費用之差額部分,其性質為一般給
付訴訟,因公立學校教師新敘薪級後薪資差額之補發,應先經主管機關核
敘處分後,始得為之,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尚未改敘原告之薪級,則原
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薪級調整之差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