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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教師法第 1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並據以認定事實後,始能作成處分;倘無證據者,尚不得以擬制方式逕
行推測事實。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91 號
  要  旨:
察覺期重在事實之查證,倘發現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即應進入輔導期;如係察覺期終結後始發生之相關事實,倘該項事實經學
校查證發現屬不適任相關事實,且亦經過輔導期之相關輔導程序而無效果
者,應得於評議程序時併予斟酌考量;非謂察覺期終結後發生之相關事實
,一律不得於之後之評議期程序斟酌考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0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固應斟酌具體事實及個案情節,選擇適當之處分
,以符合比例原則,然其仍應以同一事實及構成要件為前提。因此,教師
法第 15 條後段之資遣要件與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所定之解聘
、停聘與不續聘處分之要件既不相同,而教師業經輔導,於輔導期程屆滿
後,其輔導結果仍無改進成效,則學校予以解聘,而未於不同之條件下,
再循資遣程序為考量,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9 號
  要  旨:
一、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二、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
    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
    有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
    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同條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
    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
    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
    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
三、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而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
    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事,或因第 13 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事由遭到
    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教師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教育部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
    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
    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
    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
    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
    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
    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
    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1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54 號
  要  旨:
國小聘用教師因病申請自願資遣,仍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其
性質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相同,仍係行政處分。

6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606 號
  要  旨:
私立大學院校並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故其教評會就教
師資遣事件所為之決議,非屬行政處分,僅教育主管機關就其報請資遣所
作成之核准決定,方屬行政處分。
 

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139 號
  要  旨:
按有關私立大專院校教師之「不續聘」之處置,對私立大專院校教師工作
權及學術自由之侵害,並不下於「教師資格及升等」,故解釋有關教師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續聘)時,自宜
加以限制,不得任由當事人於聘約中任意約定。又教上開所謂之「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乃指與同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類似危害情
形,方得不予續聘。承前所述,私立學校教師之身份既受教師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8  款之保障,是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當事人尚不得
以契約任意約定,亦不得由學校內部管理辦法任意規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56 號
  要  旨:
立法者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
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
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
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 521  號、第 545  號、第 659  號、第 702  號
解釋參照)。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亦經司法院釋
字第 407  號解釋在案。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
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
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
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
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之規定,使教師負有作為教育專業
人員之義務。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以「教學不力」「不能勝
任工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固在於保障教師之工作權,
惟因教師身分並非是為了保障其本身利益而存在,其保障的正當性基礎在
於學生的自我實現。如果兩者發生利益衝突時,仍須優先回歸到保障基本
權主體的學生,而非基本權保護法益主體的教師。因此,教師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14 款之規定即因教師嚴重違反或已無法勝任其身為教育專業
人員之義務,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自不能再犧牲學生之教育基本權之
考量下所為之衡量。惟法律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內涵
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故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
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45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表示:「……二、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
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偕同輔佐
人到場,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如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
亦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到場,爰設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三
、是否偕同輔佐人到場,既須經行政機關許可或命令,特於第 3  項規定
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故行政機關本得
斟酌個案當事人有無陳述障礙等需受輔佐的情形,為許可與否的決定,尚
非否准許可即有程序瑕疵,並導致實體決定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41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與教師間固屬聘任之行政契約關係,惟公立小學對其教師所為之
資遣,則係單方行為,其效力除使聘任關係消滅外,尚產生公立學校依法
對受資遣之教師負有給付資遣費等法律上義務,此非屬聘任關係內之權利
義務內容,故非基於行政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應屬行政處分。

1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832 號
  要  旨: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係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應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判斷之。本件教評會認定,受處分人具有教學
內容不當、輔導不實等事由,受處分人雖主張其獲得多種獎項,遭解聘係
委員惡意陷害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懲處本與績優紀錄無關。
受處分人復主張,教評會未於通知中記載開會目的,且並未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而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0 條規定云
云,然查該條規定,係賦予教評會裁量權限,而非強制規定,受處分人主
張殊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