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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教師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39 號
  要  旨:
高中以下學校為新聘教師所組成之教評會及甄選委員會,均屬內部單位,
該甄選結果若係經由多數學校聯合共同組成之委員會作成者,為各學校之
共同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951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後,如發現該
處分違法者,按依法行政原則,非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分以回復合
法之狀態,而其撤銷權行使之方式法無明文,解釋上以客觀能顯現行政機
關行使其撤銷權之意思即足當之,非必然以使用撤銷之字樣者為限。又行
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已取得之權利合法正
當,應受保障者為限,倘其權利之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即無仍予保障之
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99 號
  要  旨:
私立大學與所屬老師間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關係,然就教師之不續聘事項
之決議過程,仍應遵守正當程序之法律原則。故私立大學校教評會成員有
無具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事由時,仍應依迴避法理並參酌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具體個案認定處理。

4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1110 號
  要  旨:
本案系爭「函」之性質,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監督指示
相當,自非一般處分,應俟受監督機關依該函指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又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
號解釋:「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遵照執行者,究為何級官
署之行政處分,應分別情形定之,上級官署如已將其決定之辦法,自行對
於人民為行政處分,因而令飭下級官署執行者,固為上級官署之處分,若
上級官署之自動決定辦法,不過為國家機關內部思意思之決定,而其令飭
下級官署執行,即係指示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
。」該解釋闡釋上級官署所為之決定令飭下級行政機關遵照執行者,究為
何級官署之行政處分,並非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監督指
示,係屬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21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
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從而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
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
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教師法 第 11 條、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第 135 條

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70 號
  要  旨:
公立小學聘任之教師請假日數超過上限,應「按日扣除薪給」而未於發薪
時予以扣除者,受領人就該應扣除之薪給部分,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給付,給付者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56 號
  要  旨:
立法者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
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
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
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 521  號、第 545  號、第 659  號、第 702  號
解釋參照)。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亦經司法院釋
字第 407  號解釋在案。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
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
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
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
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之規定,使教師負有作為教育專業
人員之義務。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以「教學不力」「不能勝
任工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固在於保障教師之工作權,
惟因教師身分並非是為了保障其本身利益而存在,其保障的正當性基礎在
於學生的自我實現。如果兩者發生利益衝突時,仍須優先回歸到保障基本
權主體的學生,而非基本權保護法益主體的教師。因此,教師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14 款之規定即因教師嚴重違反或已無法勝任其身為教育專業
人員之義務,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自不能再犧牲學生之教育基本權之
考量下所為之衡量。惟法律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內涵
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故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
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45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表示:「……二、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
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偕同輔佐
人到場,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如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
亦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到場,爰設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三
、是否偕同輔佐人到場,既須經行政機關許可或命令,特於第 3  項規定
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故行政機關本得
斟酌個案當事人有無陳述障礙等需受輔佐的情形,為許可與否的決定,尚
非否准許可即有程序瑕疵,並導致實體決定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