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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第
1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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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4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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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法規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而採程序從新、實
體從舊之法規適用原則,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故於 98.01.14 所增訂之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7 條第 5 項前,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發現著作有抄襲情事,已依修正前之該條第 4 項規定作出具體處置建
議,該處置即屬建議性質,自不因其後有修法,而將建議性質之處置變更
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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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6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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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
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益,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
或法律關係,如有不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於
必要時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正確訴
訟種類,茍未為之,即屬違背法令,且不應以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專
業而為差別待遇。次按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 8 點所稱「檢
舉案若屬升等案」應係指教師升等程序正審議中,而教師據以升等之著作
中之主要著作遭檢舉抄襲時,始應將著作抄襲案與升等案合併審理,並踐
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一至二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
。」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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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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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大學僅於法律範圍始享有自治權,教師資格之審定攸關教師資格之取得及
工作權之保障,相關法令既已就教師送審之專門著作及送審條件為明確規
範,則其相關授權子法或子法授權大學自訂之審查規則,即不得牴觸該母
法之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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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2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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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經審定授與大學教師資格者,因故必須重為評量時,其實係對前次同儕審
查為重新評價,其人選之專業素養及學術風範,均必須與前次同儕審查者
相當。原審查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重新審查,此屬其對前次同僚
審查時善盡專業審查及學術倫理遵守所負之擔保義務。至於組成專案小組
不足員額部分,亦有必要重為遴聘相當於原審查人資格者,方能開啟調查
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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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1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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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副教授升等審查委員就升等之著作有無創新見解、學術或實用價值、研究
能力方法及理論基礎、論文寫作格式、5 年內研究成果進行全面性審查,
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並就前開事項斟酌、考量,且具體詳細說明其認
定之理由者,其專業之判斷尚難認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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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4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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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大學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所訂定之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外審委員
資料庫由院教評會建立或校教評會推薦,又院長或教務長得增列審查人選
,並擇送外審委員,且該外審結果並有報由教評會審議之機制。故苟該外
審委員之遴選,係透過校教評會依教師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符合該專業
之推薦名單,供大學教務長擇選外審委員;或教務長本身具有與教師送審
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依其專業足由教評會提出之推薦名單或由其增列審
查人選予以擇選外審委員,應可認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尚
難僅以該外審委員係由教務長一人擇定,而遽予認定該選任外審委員程序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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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6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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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如未申請外審委員迴避,且無事證證明外審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時,上級教評會尚不得逕行以此為由推翻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
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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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7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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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
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
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視
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之輕重容許合理之差異,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
理由書闡示綦詳。又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對於以美國、日本、德國、俄
國、西班牙等國學歷送審教師資格者,與以菲律賓學歷送審之限制不同,
係主管機關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斟酌規範事務之差異而
為合理之區別待遇,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亦無違背。再司法院所為
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
意旨為之,則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自有拘束各級行政法院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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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9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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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
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相關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
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
,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又該辦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係教
育部為執行教師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教師資格審查時,所為應遵循認定程序等技術性、細
節性規定,俾保障送審教師權利及維護學生受教權,雖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37 條規定於該當該條各款要件時,得於特定期間內拒絕受理該申請人
升等申請,性質上容或對於教師升等權利產生些許不便及輕微影響,然與
教師資格即工作權取得無關,且為維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素質與教學、研
究水準要求必要,應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故無違反憲法第 23 條
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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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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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準此,關於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然本件大學教師升等外審程序中並無當
事人申請迴避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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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更一字第 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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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教育部辦理教師升等之複審,自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
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
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又教
師資格審定區分為初審、複審之二階段程序設計,不在疊床架屋,更無教
育部為大學上級機關之意旨,乃各有其制度上任務:初審程序著重在大學
本身對其成員學術能力之專業評量,複審程序則立於大學自治監督者地位
,審查大學決定是否恪遵專業評量之準則。是此二階段程序雖均有維護教
師權益之功能,但亦各賦有於不同層次維護學術自由之目的,乃應各有為
實現其目的而設計之正當程序,有分立之評審組織、決策過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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