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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私立學校法第 5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12 號
  要  旨:
私立大學與所聘任教師間乃私法契約關係,私立大學所為之停聘通知,係
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契約之行為,並非行
政處分;教育部對於該停聘行為之核准,具有使該停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
之作用,方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75 號
  要  旨:
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
務訴訟而言,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
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即行政法院須於
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
當事人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
時當事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
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
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即依其所訴
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
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0年停更一字第 1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校長之選聘為私立學校董
事會之職權,雖然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第四條但書等規定,
直轄市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長,需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直轄市政
府「核准」後聘任之,亦即須經核准之後,獲董事會遴選之校長始與其私
立學校發生民事委任之法律關係,惟依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及依該法第八
十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關於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監督規定,並未明文賦
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董事會為行使該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款「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之職權,而訂定該辦法的權限。是以揆
諸上開說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無擅以公權力措施介入前揭選聘及解聘
辦法之餘地,而只能於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董事會遴選校長並依法陳報後,
始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參酌相關法令規定審查校長人
選是否具備法定資格,而為是否核准其選聘之行政處分,則聲請人之陳報
行為,自已完成應盡之義務,要不能謂其程序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