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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私立學校法第 4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75 號
  要  旨:
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
務訴訟而言,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
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即行政法院須於
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
當事人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
時當事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
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
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即依其所訴
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
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93 號
  要  旨:
大學之學雜費收取亦應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國家就此所為之監督,應於法
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為避
免大學受不當之干預,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
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之加以規範。此外,大學以研究學
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宗旨,非屬國民義務教育範疇,學雜費對學校籌措經
費以提高服務品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學生固須繳
交學雜費等費用以支付部分教育成本,然我國高等教育具有公共性之色彩
,負擔國家人才培育及社會流動的功能,在高等教育及化下,亦須兼顧
受教者之負擔能力及就學權益,因長久以來私立大學學費遠高於國立大學
,但就讀私立大學者以經濟弱勢家庭者居多,為解決或至少避免反重分配
現象持續惡化而有違社會公益,政府除扮演提供必要性輔助之角色外,更
有義務維持合理之學雜費收費機制,以提供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教育機
會,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監督管制大學收取學雜費是為建立可負擔的大學收
費標準、避免大學恣意向學生收取費用,以保障學生的財產權及受教權,
乃據以制訂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是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
法就學雜費收取所為之監督管制,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