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至 3 項為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及闡明義
務之規定,同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3 款並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
即為訴訟標的,所主張該當據以請求法律關係之事實即為原因事實,若其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行政法院應有義務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若當事人無法明確指出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行政法院應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事實判斷何者為原因事實,並以此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依職權適用法
律,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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