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私立學校法第 2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223 號
  要  旨:
按「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觀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三次董事
會開會時到場之上開致詞內容,僅係單純重申主管機關希望上訴人和諧圓
滿的在二月二十八日前選出第二屆董事之事實,並非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
之方法對上訴人輔導或勸說,進而取得上訴人之協力,以實現一定之行政
目的。次查,上開致詞內容並不具法規效力;而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高市教三字○一三三二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當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召
開董事會議,已明白指出改選會議之議程須於十日前通知各董事,所指「
須於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係轉知法令規定,是該致詞內容與上開函文,自
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且上開函文所指「改選會議之議程須於
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之規定,亦不因嗣後因訴願遭撤銷而喪失告知之效果
。又關於董事之改選、補選等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
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行為時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十三條準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所明定,此項規定自不因
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嗣後口頭告知錯誤,而使上訴人獲得值得保護之信賴利
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296 號
  要  旨:
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
財務之監督。」、「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
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長期擔任學校董事,即負有管理
基金及監督財務之權責,景文高中財務狀況之重大違失並非一日形成,上
訴人等已難辭平時疏於善盡監督及管理之職責,直至被上訴人要求改正,
仍未依限改善,尤屬違背職務。至於董事會縱屬合議制,然管理基金及監
督財務,並非重要事項之決議,按諸上開規定,僅須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議決而執行之。上訴人等七人已超過景文
高中董事會董事之半數,行使監督管理之職權,並無困難。被上訴人要求
限期改選董事及限期說明學校財務問題,皆係依法辦理,尚無矛盾,尤非
強人所難。且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等董事職務之前,上訴人等始終未就重
大違規情事提出說明,其未依限整頓改善之情事,至為明確。上訴人所舉
回覆被上訴人之各該函件,均難據為上訴人卸免職責之認定。原審對各該
證據資料摒棄不採,並於理由項下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亦難謂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122 號
  要  旨: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二年法定除斥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原處分機關
已知有撤銷原因者,應自同法施行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