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觀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三次董事
會開會時到場之上開致詞內容,僅係單純重申主管機關希望上訴人和諧圓
滿的在二月二十八日前選出第二屆董事之事實,並非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
之方法對上訴人輔導或勸說,進而取得上訴人之協力,以實現一定之行政
目的。次查,上開致詞內容並不具法規效力;而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高市教三字○一三三二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當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召
開董事會議,已明白指出改選會議之議程須於十日前通知各董事,所指「
須於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係轉知法令規定,是該致詞內容與上開函文,自
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且上開函文所指「改選會議之議程須於
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之規定,亦不因嗣後因訴願遭撤銷而喪失告知之效果
。又關於董事之改選、補選等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
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行為時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十三條準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所明定,此項規定自不因
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嗣後口頭告知錯誤,而使上訴人獲得值得保護之信賴利
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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