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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37 號
  要  旨:
(一)按政府機關衡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自 81 年制定公
      布以來,即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
      人民,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學歷得予以檢覈及採認,即有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復考量兩岸情勢改變、政府開放大陸學歷
      採認與招收陸生來臺政策,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學歷採
      認之公平性、一致性,爰於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大陸地區
      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11 條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
      點第 8  點第 2  款規定,以申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係於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生效前或後為分類標準,有不同學
      歷認可程序之差別待遇,係基於政府針對大陸高等學歷採認政策開
      放與否已有所改變,該分類標準與政策目的達成亦有合理關聯,難
      謂有違背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權。
(二)按書面行政處分書之應記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
      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
      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
      律明確性原則。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
      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惟為免影響行政效率,基於特殊性質
      且現實上附記有困難者,或為尊重專業之判斷餘地者,行政程序法
      第 97 條特設第 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
      定或鑑定等程序,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是以,政府機關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
      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點,辦理之
      學歷甄試,係為確定申請人具備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術水準之資格
      ,屬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規定所為之考試,未於原處分記
      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602 號
  要  旨:
大陸學歷之採認,就整個行政處理程序而言,形式上雖有受理檢覈及學歷
採認之區分,惟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6  條規定:「大陸地區學歷之檢覈及
採認,除第 8  條、第 11 條及第 14 條規定外,經書面檢覈屬實者,予
以採認。」由此可知檢覈及採認乃一行政行為之不同階段,而非兩個不同
之行政行為,基於行政處理程序一貫性之原則及就行政機關之准駁決定及
影響人民權益之時點而論,應僅學歷採認始得為判斷之時點,至於受理檢
覈僅為學歷採認行政處分之階段行為,尚不能成為行政救濟之客體,是受
理檢覈自不能從學歷採認分離而加以割裂,認為兩個程序之決定均屬行政
處分且均得提起行政救濟,否則即有違行政處理一貫性及訴訟經濟之原則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