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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069 號
  要  旨:
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4  款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第 2  條規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之許可及管
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同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補習班學
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同規則第 48 條第
14  款規定,補習班有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教育局得
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
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核未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自有法之拘束
力。又申訴爭議的處理是否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雖非以處理結果必須符
合消費者要求為要件,但也不是以當事人個人主觀的想法為依據,應該從
客觀的角度觀察。若短期補習班與消費者約定退款日後,就此得以企業經
營者內部機制管理的退款時間,卻率然未經同意片面更改退款時間,進而
造成未能依原先約定時間退款的情境,依客觀的角度觀察均已逾 15 日,
衡酌當係所稱未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之情形,縱之後已給付退費,亦無法
為有利補習班的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440 號
  要  旨:
短期補習班人員之聘僱,無論屬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或以民法僱傭、承攬
或委任型態,聘用人員於補習班內教學、輔導、行政及非屬行政以外勞務
工作,由於該人員皆於班內工作,短期補習班負有實質管理及保障學生安
全之責任。渠等人員必須依補習及教育進修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列入
教職員工名冊,並將擬聘之教職員工之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聘僱。而補習班負責人已經營多年,對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等規定,自應相當熟稔,卻疏於注意導致發生未依法檢具文件
陳報機關核准即聘僱教職員工等違規情事,難認無主觀可歸責事由。考量
情節尚屬輕微,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機關
處以最低金額之罰鍰,亦符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79 號
  要  旨: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
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地方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
節為停止招生處分;依據同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則賦予地方政府得
對短期補習班之管理訂立自治規範。倘行政機關對於違反管理規範之短期
補習班,依據自治規範加以裁罰,如自治規範並未牴觸或逾越母法意旨,
且行政機關為停止招生此一對於補習班經營影響較重大之處分前,已為告
知或限期改善等作為,即難謂停止招生處分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