揆諸前揭「九年一貫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陸、實施要點第三點(一)固
規定國民小學各校所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得決定各年級「各學習領域學習
節數」,惟此規定非謂課程發展委員會得以決定各年級「學習總節數」,
則課程發展委員會得否決定各年級「學習總節數」,並就被告統一高雄市
國民小學高年級每週學習總節數一事表示不服,非無疑義。再者,依「九
年一貫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陸、實施要點第三點(一)之規定,決定「
各年級各學習領域學習節數」之主體,係指課程發展委員會,亦非課程發
展委員會之委員個人。準此,原告僅為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委員,對於被告
統一高雄市國民小學自 96 年度學年度起高年級每週學習總節數之函文,
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仍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原告尚無任
何法律上利益或權利遭受系爭行政處分侵害之情事,故其非受處分人或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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