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教育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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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7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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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
,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
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
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
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
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
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
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
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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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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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學校校長之覆核及主管機關之核定,固得對考核會之初核或學校考核結果
,行使同意或否決之權,但其同意權之行使係基於法令之規制,對於下屬
單位尚未產生外部效力之決定,所進行之內部行政監督,是學校校長之覆
核或主管機關之核定,尚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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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8年裁字第 4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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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辦理成績考核,直接發生教師
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之法律效果,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
為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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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11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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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由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可知,訴訟代理人資格之範
圍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惟我國機關組織態樣眾多,並非所有機關均有專任之法制或相關人員,
則是否為合法代理之規定,仍應以對訴訟事件內容之熟悉性及考量當事人
之利益為判斷準據。就業務上而言,學校老師之成績考核,須經上級機關
核定,上級機關有監督審查之權限,上級機關就因而衍生之訴訟事件內容
,自當熟悉。學校如未配置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等相關人員,其上
級機關辦理法制人員應得成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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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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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
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單方所為之
公權力措施,核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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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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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學校內部之程序行為,除顯然輕微者外,均適用行政程序法之正當程序規
定為宜,不得加以排除。若其他法律中關於迴避義務之規定,較行政程序
法之基本規定簡略者,更不得逕自排除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學校對老
師所為記過及申誡之處分,因涉及對老師之考績、獎金、名譽權及人格權
產生不利之影響,其干預程度已非屬顯然輕微,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老師既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中正當法律程序之
相關規定,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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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11年抗字第 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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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簽訂之約僱契約,從其目的及標的觀之,性質上屬
行政契約。機關以考核通知書記載年終考核評定為丙等而不予續聘僱之意
旨,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當屬觀念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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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6年判字第 6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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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關於人事遷調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相關主管機關尚非不得就應聘科
類別、經驗或考績等相關事項,訂定統一之標準,作為同意教師遷調之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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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9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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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惟應踐行何種正當法律程序,如法律有明文規定時,自應
依據法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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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4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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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
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自須經相當時
日之共事、相處及觀察,始足為之。故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
屬人性之判斷,更有可能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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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7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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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文義及目的解釋,當以考核會委員對於
審查事項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審查事項之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查,若僅憑主觀臆測,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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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9年簡上字第 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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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時效進行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
因此而受影響。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
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
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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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8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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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
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
程序之要求。行為人為教師,因不服成績考核,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申訴,於評議期間與申評會委員接觸,有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而
考核會就懲處種類、懲處輕重、是否符合懲處要件表決後,依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5 目「有不
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規定,核予以行為人申誡兩次之懲
處,已踐行正當程序。後經校長覆核後經政府教育局核定,由學校以原處
分通知行為人,均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故行為人訴請撤銷處分,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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