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國民小學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達成教育國民之公共行政目的, 將人與物作功能上的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依據所設置之文教性營造 物;且辦理國民教育所需之經費及校地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 算支應及依法撥用或徵收。因此,營造物可分為「有權利能力之營造物」 與「無權利能力之營造物」兩者;無權利能力之營造物,其本身屬行政主 體之一部分,不具有獨立之地位或法人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