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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國民教育法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46 號
  要  旨:
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5 條規定
,均無退休教職員再任有給之公職時,負有應繳回溢領之退休金及優惠存
款利息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明文,亦無主管機關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
再任有給公職之退休教職員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明文。是主管機關
向退休教職員追繳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其性質上為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若主管機關對於退休教職員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
,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退休教職員給付,而應向退休教職員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由法院判命給付後,始得據為行政執行名義並移送行政強制執
行。又主管機關函文請退休教職員繳回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既非行政執行名義,即與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
稱,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人民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重訴字第 16 號
  要  旨:
公立國民小學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達成教育國民之公共行政目的,
將人與物作功能上的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依據所設置之文教性營造
物;且辦理國民教育所需之經費及校地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
算支應及依法撥用或徵收。因此,營造物可分為「有權利能力之營造物」
與「無權利能力之營造物」兩者;無權利能力之營造物,其本身屬行政主
體之一部分,不具有獨立之地位或法人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381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法律
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
,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所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
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
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
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亦有害法律秩序之
安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