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50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
奪之,然依其反面解釋,公務人員之身分係得以法律剝奪之。此外,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5  條規定,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
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此為國家通案性終
止公營事業中具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事由;同法第 2  條前段及第 8  條
第 3  項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
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 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
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 5  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
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
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預告工資。」可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有關留用人
員之年資結算,係由「原事業主」依法辦理。另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4  項、第 8  項、第 9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等規定已完整就
移轉民營之過程中,所涉及公務人員權益變動所受之損失或其他影響,多
方考慮作成補償或結算之規範,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575
號解釋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簡上字第 110 號
  要  旨:
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10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如
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則其離職當時因不符資
格而未領取之老年給付,實際上已由補償金形式受領,其損失之權益已受
到補償,自不宜再行受領已獲得補償之勞保老年給付部分,避免已領取公
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重複領取各該保險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而有
失公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25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勞工雖
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但其簽立行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第 54 條
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切結書及臨時工作申請審查表,且其退職文件
並無記載原告係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自請退休要件,並且領有退休金之人員
,依上述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
處分時,即應顧及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
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