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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產業創新條例第 5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3 號
  要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管理規章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差別級距及污
水處理費計算公式,收取處理費,且該費用為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
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塑造有
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
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00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之權限依法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之侵越,行政機關亦不得擅自
變更自己的權限,故除另有法規之容許外,不得將其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
,且必須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要件與程序。

3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26 號
  要  旨: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
,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管理。故地方政府相關局處依自治法規受分有關產業發展即
與工業園區經濟事項有關之土地管理事項,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所
指之管轄權。惟工業園區內各種用地,應按所核定之計畫使用;如有違反
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故
該地方主管機關之管轄權限,不及於與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
有關之事務,自應經地方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委任,始有執行
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05 號
  要  旨:
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乃為對區內事業實現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
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
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並無必要針對被課徵之個別公課義務人有利,僅
需其收益間接有利於義務人為已足,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
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而非裁罰性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6 號
  要  旨:
法規命令如未明列授權依據,並不構成無效事由。且法規命令經依行政程
序法所定程序予以發布後,即生效力,縱使其後相關條文部分修正,而主
管機關僅將有關費率計算之附件公告於網頁及公告欄上,而未再度刊登政
府公報,然要無影響先前已經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而生效之法規命令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