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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產業創新條例第 5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00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之權限依法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之侵越,行政機關亦不得擅自
變更自己的權限,故除另有法規之容許外,不得將其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
,且必須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要件與程序。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1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但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委任有隸屬關係
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事項公告之,以
符依法行政原則。此外,行政法院自應調查行政機關就爭訟之行政行為有
無管轄權限,以維護人民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51 號
  要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3  條既已規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是得
依該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則直轄市政府所轄機關如未受委任者
,即無囑託地政事務所依該條例規定為註記之權限。

4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26 號
  要  旨: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
,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管理。故地方政府相關局處依自治法規受分有關產業發展即
與工業園區經濟事項有關之土地管理事項,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所
指之管轄權。惟工業園區內各種用地,應按所核定之計畫使用;如有違反
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故
該地方主管機關之管轄權限,不及於與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
有關之事務,自應經地方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委任,始有執行
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
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
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
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
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