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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4210 號
  要  旨:
參諸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
,乃不同的犯罪實行行為暨態樣,所謂會計憑證指填製同法第二章第  15
條至第 17 條所指之憑證,而所謂記入帳冊,則指記入同法第三章第  20
條至第 23 條所指之會計帳簿,故若將明知為不實會計事項所記入的帳務
文件籠統記載為帳冊,復無符合同法第 20 條至第 23 條規定的會計帳簿
可考者,該事實認定即失其憑據,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6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簽訂協議書,合作辦理產業創新園區開發工作,該
協議書之性質為行政契約,並不影響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之有關規定
,以行政處分對開發期程屆至後,所留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處理作成決
定,亦不生與「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衝突之問題。

3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4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與公營金融機構簽訂合作開發工業區行政契約,協議書內並未約
定開發期程屆滿後未出租售之土地應如何處理,地方政府爰依產業創新條
例相關規定作成決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且因此一權限係直接源
於法律之規定,尚不生「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衝突之問題。

4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324 號
  要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規定,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
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仍在運作者,有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適用。又產
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以合作方
式辦理工業區開發工作,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關於區內未出租或未出
售土地之處理,應屬涉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土地
之管理事項,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惟依同條例第 3  條
規定,產業創新條例在直轄市的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依據該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開發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