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規定,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
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仍在運作者,有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適用。又產
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以合作方
式辦理工業區開發工作,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關於區內未出租或未出
售土地之處理,應屬涉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土地
之管理事項,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惟依同條例第 3 條
規定,產業創新條例在直轄市的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依據該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開發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