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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4210 號
  要  旨:
參諸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
,乃不同的犯罪實行行為暨態樣,所謂會計憑證指填製同法第二章第  15
條至第 17 條所指之憑證,而所謂記入帳冊,則指記入同法第三章第  20
條至第 23 條所指之會計帳簿,故若將明知為不實會計事項所記入的帳務
文件籠統記載為帳冊,復無符合同法第 20 條至第 23 條規定的會計帳簿
可考者,該事實認定即失其憑據,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6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簽訂協議書,合作辦理產業創新園區開發工作,該
協議書之性質為行政契約,並不影響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之有關規定
,以行政處分對開發期程屆至後,所留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處理作成決
定,亦不生與「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衝突之問題。

3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4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與公營金融機構簽訂合作開發工業區行政契約,協議書內並未約
定開發期程屆滿後未出租售之土地應如何處理,地方政府爰依產業創新條
例相關規定作成決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且因此一權限係直接源
於法律之規定,尚不生「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衝突之問題。

4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245 號
  要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
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
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得按合理價格支付
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
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或通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
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業園區規
劃之用途使用及處分。該條項之制定,係立法者為解決開發契約因期程屆
滿而終止,所留下之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權利歸屬問題,為處理機制之訂
定,並賦與個案中實際委託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開發產業園區之主
管機關,有選擇以該條項之方式,結算給付受託公民營事業支出之開發成
本。臺南市府為委託工程公司開發之主管機關,並於縣市合併改制後,由
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原臺南市府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受成為當事人,亦
即同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所稱之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既未受臺南市政
府委任,且無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將此產創條例權限劃分經濟發展局管轄
,故涉及同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之爭議,臺南市政府方有事務管轄
權限。工程公司依同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向經濟發展局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其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據以駁回經濟發展局在原審之訴,於法
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324 號
  要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規定,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
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仍在運作者,有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適用。又產
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以合作方
式辦理工業區開發工作,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關於區內未出租或未出
售土地之處理,應屬涉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土地
之管理事項,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惟依同條例第 3  條
規定,產業創新條例在直轄市的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依據該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開發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