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1 條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
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
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
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
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
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
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
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其保管、使用、收益及
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
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
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
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
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2-1 條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
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
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
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
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
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
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
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
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
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
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
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
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
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
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五項之規定格式
、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2-2 條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
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
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
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
,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
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
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
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
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
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
,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
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
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
、前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科技部定之。
第一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9-1 條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
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
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
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
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
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
稅。
公司員工選擇適用前項規定,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
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
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
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
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
稅。但公司員工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
票或可處分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可處分日之
時價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員工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之期間,得將員工繼續於
下列公司服務之期間合併計算: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
,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
,該他公司。
二、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
,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
司。
前三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
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
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
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
份。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
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
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至
第三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員工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其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公
司應於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檢送員工持有股票且繼
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
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
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23-1 條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
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
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
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
三項課稅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
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
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
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前項規定
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
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
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
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
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
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
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
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百
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變動明細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欲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
,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
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規定辦理。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及自被投資事業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該已扣
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該可扣抵稅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由
合夥人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或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餘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
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
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
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
屬年度。
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
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
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
,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
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
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
,設立未滿五年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
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
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
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
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
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
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
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時點、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39 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40 條 因產業園區發展需求,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
書,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下
列要件之一者,得由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產業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
二、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前項審查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第 7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
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
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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