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第
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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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2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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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直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
相關服務輔導事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僅係該局之內部單位,其
縱以服務中心名義對外並蓋用中心負責人之姓名章製發繳款書,仍屬經濟
發展局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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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4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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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就產業園
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收取等事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具有法規命令之性
質,一經發布,即對區內各使用人發生規制法律效果,尚不因該辦法未以
明文記載其授權之依據,即謂系爭管理辦法非屬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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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7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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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機關所作成之核定投資抵減稅額,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係由稅捐
稽徵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稅捐稽徵機關
尊重其前階段行政行為即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定結果,而作成核
定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該前階段行政行為應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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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18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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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除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
圍之特別規定,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
效力範圍之義務,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
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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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4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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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政府基於產業創新條例第 1 條及第 49 條之授權,訂定特定產業園
區之下水道管理辦法,據以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倘其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未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
則,尚不因該辦法未明文記載授權之法律依據,即得謂其非屬法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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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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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其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規制之對
象客觀上是否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下水道管理機構依據產
業升級條例所訂定之工業區管理規章,其課徵使用費之對象雖僅限於工業
區內聯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其性質仍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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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13年簡上字第 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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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產業創新條例成立之管理機構向產業園區內用戶收取包含產業創新條例
第 53 條規定之維護費及使用費等費用,係基於特定之政策目的,對園區
內負特殊群體責任之具同質性的特定群體所課徵,用以實現有利區內用戶
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專款專用於與該
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且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
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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