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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營造業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建上易字第 16 號
  要  旨:
工程品管費依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接工程費用編列原則所定按直接工
程費之分段級距比例約定。而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契約價金係以完工時
按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並非以簽約時之約定為據,且依約定以一
式列計算相關費用如管理費等,亦係按結算總價與簽約時約定總價之比例
增減,則兩造既於完工後據此結算工程管理費,自應以此為契約之工程管
理費,而據以計算違約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上易字第 538 號
  要  旨:
規模不一之營造業廠商間合作標案共同或分工施作,藉由雙方財務、人力
及機具之互補或備援,整合閒置資源而予彈性之充分利用,共同承擔風險
,有助於發展商機,擴大營收,累積工程實績,甚至提昇工程技術與管理
能力,藉以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此等策略運作模式,或稱「聯合承
攬」、「短期結合」、「聯合經營」、「共同企業體」等,名稱不一(政
府採購法第 25 條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前段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相關廠商與人員
之整體配合,倘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
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
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
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罰則之客觀構成要件。

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23 號
  要  旨:
由營造業法之立法過程可知,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規定,顯係為
避免 92 年 2  月 9  日前原可聘用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綜
合營造業於換領 5  年後無法再繼續聘用工地主任,為緩和因專任工程人
員人數不足致生聘用困難之情形,所為之放寬性規定。故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規定得選擇採行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簽章
雙軌制之要件僅為「營造業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
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 5  年後」。則
內政部 98 年 3  月 23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80801950 號函釋:「該丙等
綜合營造業如於上揭期間回歸本法第 7  條第 1  款立法意旨所定常態以
採置專任工程人員,自無本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適用。」內政部 103  
年 1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1020811562 號函釋:「丙等綜合營造業工地
主任如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 17 條申請複查屆期前(未滿 5  年),即無
繼續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一職,自無本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適用。」等內
容,顯已對於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增加了法律所無之
限制,於此範圍,應屬違法之函釋,不得予以適用。

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55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針對人民就術科測試質疑提出答覆及說明,人民對函復結果仍有
疑義而依據教示條款提出陳情,主管機關亦接續答覆及說明者,各該函復
之間既具有延續性及補充性之關係,仍應視為行政處分。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59 號
  要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
在該條項各款規定用途下所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
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又依據同條例第 3  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而參照公司法第 17 條第
1 項、營造業法第 13 條第 1  項各款等規定,營造業係屬須經政府許可
,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之產業。本件受處分人申請稅額抵
減時尚未取得營造業許可,觀諸上開意旨,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即無違誤
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