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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營造業法第 2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23 號
  要  旨:
由營造業法之立法過程可知,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規定,顯係為
避免 92 年 2  月 9  日前原可聘用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綜
合營造業於換領 5  年後無法再繼續聘用工地主任,為緩和因專任工程人
員人數不足致生聘用困難之情形,所為之放寬性規定。故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規定得選擇採行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簽章
雙軌制之要件僅為「營造業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
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 5  年後」。則
內政部 98 年 3  月 23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80801950 號函釋:「該丙等
綜合營造業如於上揭期間回歸本法第 7  條第 1  款立法意旨所定常態以
採置專任工程人員,自無本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適用。」內政部 103  
年 1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1020811562 號函釋:「丙等綜合營造業工地
主任如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 17 條申請複查屆期前(未滿 5  年),即無
繼續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一職,自無本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適用。」等內
容,顯已對於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增加了法律所無之
限制,於此範圍,應屬違法之函釋,不得予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