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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下水道法第 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76 號
  要  旨:
系爭土地未依規定完成用地規劃變更,既屬系爭建造執照違法應予撤銷之
事由,依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主管機關尚未依法撤銷該建造執照前
,不得以系爭土地未完成用地規劃變更為由,拒絕發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
照。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48 號
  要  旨:
申請核發(污水)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係以建造執照仍有效為前提
要件,若建造執照已失效,主管機關仍核發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即
欠缺合法性基礎,自具違法之情形。此外,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
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該違法行
政處分即使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23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又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既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
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定有處罰
明文。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系
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該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以處罰
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
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
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

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3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除應審查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外,
尚有審查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之職責。因此,不得主張新建工
程業經主管機關勘驗符合建造執照圖說准予備查,且已載出具公寓大廈管
理基金繳款證明及警民聯防系統安裝證明,即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43 號
  要  旨:
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其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規制之對
象客觀上是否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下水道管理機構依據產
業升級條例所訂定之工業區管理規章,其課徵使用費之對象雖僅限於工業
區內聯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其性質仍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7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41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依同法第
102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