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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下水道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5318 號
  要  旨:
污水廠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收取之設施維護費、系統使
用費等,係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為目的,對具有使用產
業園區設施及系統排放污水之共同特定關係之人,徵收一定之費用,收費
所得金錢依同條例第 49 條納入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性質上應屬特
別公課。此等費用之核定及收繳等收取行為,其性質上應屬公共事務。從
事此收取行為之人,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之人,自為受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55 號
  要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2  項明定,向工業區使用人收取之一般公共設
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費率」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若工業
區管理規章關於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收費標準於報主管機關後,既
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則不論工業區選擇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向使
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在主管機關未完成「費率」核定之法定程
序前,工業區自無形式上合法之費率以之計算使用人應納之污水處理系統
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70 號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
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
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是以,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
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
所有權人、管理人及使用人,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行為人既為國有土地管理人,即屬該法第 11 條
第 1  款、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課予清理責任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3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除應審查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外,
尚有審查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之職責。因此,不得主張新建工
程業經主管機關勘驗符合建造執照圖說准予備查,且已載出具公寓大廈管
理基金繳款證明及警民聯防系統安裝證明,即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43 號
  要  旨:
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其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規制之對
象客觀上是否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下水道管理機構依據產
業升級條例所訂定之工業區管理規章,其課徵使用費之對象雖僅限於工業
區內聯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其性質仍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