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下水道法第 2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43 號
  要  旨:
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其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規制之對
象客觀上是否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下水道管理機構依據產
業升級條例所訂定之工業區管理規章,其課徵使用費之對象雖僅限於工業
區內聯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其性質仍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2 裁判字號: 113年簡上字第 36 號
  要  旨:
依產業創新條例成立之管理機構向產業園區內用戶收取包含產業創新條例
第 53 條規定之維護費及使用費等費用,係基於特定之政策目的,對園區
內負特殊群體責任之具同質性的特定群體所課徵,用以實現有利區內用戶
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專款專用於與該
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且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
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