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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下水道法第 2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3 號
  要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管理規章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差別級距及污
水處理費計算公式,收取處理費,且該費用為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
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塑造有
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
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55 號
  要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2  項明定,向工業區使用人收取之一般公共設
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費率」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若工業
區管理規章關於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收費標準於報主管機關後,既
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則不論工業區選擇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向使
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在主管機關未完成「費率」核定之法定程
序前,工業區自無形式上合法之費率以之計算使用人應納之污水處理系統
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05 號
  要  旨:
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乃為對區內事業實現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
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
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並無必要針對被課徵之個別公課義務人有利,僅
需其收益間接有利於義務人為已足,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
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而非裁罰性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248 號
  要  旨: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屬規費性質,為公法上金錢債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故追繳五年內未繳及短繳之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核無不合。至於污水下水道興建工程,中央政府是否
有補助經費,乃屬興建污水下水道之經費究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負擔之問題
,用戶使用下水道,即應繳納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43 號
  要  旨:
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其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規制之對
象客觀上是否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下水道管理機構依據產
業升級條例所訂定之工業區管理規章,其課徵使用費之對象雖僅限於工業
區內聯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其性質仍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